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關系
物的擔保是以物擔保債務的履行,包括本法規(guī)定的抵押權、質權和留置權;人的擔保是以人的信譽擔保債務的履行,指擔保法規(guī)定的保證。對于被擔保的債權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情況下,應如何處理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的關系問題,有不同意見。有的認為,根據“物的擔保優(yōu)于人的擔保”的理論,擔保權人應當先行使擔保物權,保證人只有在物的擔保不足以清償債務時,才承擔補充責任。我國擔保法體現了這一觀點,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(guī)定,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,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擔保責任。也就是說,擔保物權人沒有權利選擇優(yōu)先行使物的擔保或者人的擔保,而必須先行使物的擔保。還有的認為,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沒有先后之分,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是先行使物的擔保還是人的擔保應由擔保權人自己決定,法律不應當限制。這既有利于保護債權的實現,也尊重了債權人的意愿。
本法區(qū)分三種情況對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的關系做了規(guī)定:
1.在當事人對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的關系有約定的情況下,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,按約定實現。這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愿。
2.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,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下,應當先就物的擔保實現擔保權。因為,如果債權人先行使人的擔保,保證人在履行保證責任后,還需要向最終的還債義務人——債務人進行追索。如果擔保權人先行使物的擔保,就可以避免保證人日后再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的煩瑣,減少實現的成本和費用。而且,在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下,要求保證人先承擔保證責任,對保證人也是不公平的。
3.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,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,又有人的擔保的情況下,應當允許當事人進行選擇。這樣規(guī)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: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,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,又有人的擔保的情況下,第三人與保證人處于擔保人的平等地位,都不是還債的最終義務人,債務人才是最終義務人。因此,債權人無論是先實現物的擔保還是先實現人的擔保,物的擔保人或者保證人都存在向債務人追索的問題。為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充分實現,法律應當尊重債權人的意愿,允許擔保權人在這種情況下享有選擇權。
實踐中,對同一債權,還可能出現債務人和第三人均提供了物的擔保,還有第三人提供人的擔保的情形。在這種情況下,是否要求債權人先行使債務人的物的擔保?經研究,我們認為,無論是從公平的角度,還是從防止日后追索權的煩瑣,節(jié)約成本的角度,債權人應當先行使對債務人的物的擔保,否則保證人可以有抗辯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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