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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9年房地產估價師輔導:物權法解釋(十七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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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物權法解釋:第十七條[不動產登記簿與不動產權屬證書關系]

  第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。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,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;記載不一致的,除有證據(jù)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,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。

  [解釋]本條是關于不動產登記簿與不動產權屬證書關系的規(guī)定。

  不動產權屬證書,即不動產的所有權證、使用權證等,是登記機關頒發(fā)給權利人作為其享有權利的證明。根據(jù)物權公示原則,完成不動產物權公示的是不動產登記,不動產物權的歸屬和內容應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根據(jù)。不動產物權證書只是不動產登記簿所記載內容的外在表現(xiàn)形式。在社會生活和交易過程中,不動產權利人為了證明自己的權利狀況,可以出示權屬文書。

  我國目前不動產登記制度及其實際運作還有待進一步完善,不動產登記簿的設置、管理和查閱復制工作需要重視和加強。實踐中,單位和個人普遍存在重視不動產權屬證書而輕視不動產登記簿的現(xiàn)象,這樣將削弱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性,影響不動產交易的安全。因此,本條規(guī)定,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。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,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;記載不一致的,除有證據(jù)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,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。國外也有類似的規(guī)定,如意大利民法典規(guī)定,在不動產登記簿、復印件或證明是不同的情況下,登記簿的效力優(yōu)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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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(fā)布:2007-07-13 10:20    編輯:泛普軟件 · xiaona    [打印此頁]    [關閉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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